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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中院上个月审结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(以下简称“快手账号出资纠纷案”),对快手账号是否可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等事项作出分析。

背景

甲方乙方联合投资设立JP公司(甲方乙方都是自然人)。

2020年4月6日,双方签订《股东补充协议》,约定:

  • 甲方以现金出资200万占股60%,乙方以个人技术出资占股40%(实际持股比例会依年利润进行调整)。
  • 乙方实名认证的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间归公司使用。
  • 乙方负责直播、网络资源变现、创收,负责快手账号的运营及培养网红带货人才。

公司设立后,乙方把快手账号和甲方的手机号绑定,双方发生矛盾后又绑定回自己的手机号。

JP公司认为快手账号是公司财产,乙方“取回账号、用于自营”的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,遂起诉乙方,请求法院判令乙方返还公司财产并赔偿损失60万。

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:

  • 快手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标的;
  • 乙方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,是否构成抽逃出资;
  • 如果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,乙方应承担何种责任。

二审法院在前两个问题上判断一致,在第三个问题上,一审判赔30万,二审改判为5万。

快手账号是否能用于出资?

关于快手账号是否可作为出资标的物:

  • 公司的看法是,快手账号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,是常见的公司资产,法律并未规定该类资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。
  • 乙方认为快手账号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,他的“技术出资”是指应公司的要求组织直播销售、提供技术及劳务,并非以快手账号出资;而且,“技术出资”的实质是甲方按协议价格购买他三年的技术和劳务,因此相应的现金出资义务(133.3333万元)应当由甲方履行。
  • 二审法院均认可快手账号可作为出资标的。

二审法院从快手账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、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的规定,对涉案快手账号为何能作为出资标的进行释法说理:

第一,快手账号可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,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,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。

二审法院指出,快手账号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,存在表征身份的账号和密码,内容和归属对外具有公示性,且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,亦具有排他性,故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。涉案快手账号由乙方在快手平台上注册,乙方为运营该账号投入了时间、精力和劳动,该账号亦获得大量“粉丝”关注,能带来网络流量,产生经济价值。因此,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,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。

第二,涉案快手账号具备“可估价”“可转让”特点,可以作为乙方的出资标的。

《公司法》第27条规定,股东可以用货币、实物、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。

二审法院认为,根据该规定,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“可估价”“可转让”特点,就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;鉴于“可估价”“可转让”应扩大解释为“可作价”“可转移”,乙方和甲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.3333万元、由乙方将账号和甲方手机号绑定从而实现“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”,涉案快手账号因具备“可估价”“可转让”特点,可以作为乙方的出资标的。

至于为何可以将“可估价”“可转让”扩大解释为“可作价”“可转移”,二审法院的观点是“因为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、使用和收益”。

这里有一个小问题,双方协议里的“个人技术出资”到底是指什么?

法院认定涉案快手账号“作价133.3333万元作为个人技术出资”,但引用补充协议条款时没有列明原条款,相关引用内容是:

“第一条:注册资本及实际占股比例。……乙方以个人技术出资,作价133.3333万元作为出资占40%股份。(快手自身实名认证账号ID:pengpeng921217,现粉丝基数68万,在合作期间该快手号归公司使用)”

乙方是乙方,按他的解释,此处出现快手账号相关信息是因为为了查明账号情况,和他取得股东身份没有关系。

“第二条:法律责任和义务……2.乙方负责直播、网络资源变现合法的为公司创造利润,负责账号的运营及培养网红带货人才。……”

乙方认为这是其技术出资的实际内容。

如果快手账号属于出资标的,协议中应当载明,以免不必要的纠纷。

如何理解出资与抽回出资?

一审法院认定乙方将快手账号交由JP公司使用时,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。

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这个“交由”是指“乙方将快手账号绑定于甲方手机号”。

在此基础上,法院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“股东抽逃出资”的规定,判定乙方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属于“非经法定程序,将出资抽回”的行为,应当返还账号。

关于赔偿责任

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,股东是否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,需要从三方面进行审查:

  • 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;
  • 公司是否存在损失;
  • 二者是否有因果关系。

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乙方未经法定程序将快手账号取回自用,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,造成了公司损失,且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因此,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一二审法院也都认为原告JP公司虽然索赔60万,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,也无法证明乙方获利情况:

  • 对于乙方取回快手账号造成的损失,公司提交了自制的财务收支情况(2020年5月),但因为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作为佐证,乙方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,法院也认为无法采信。
  • JP公司向一审法院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,向快手公司调取乙方快手号在2020年4月6日之后的收益数据,快手公司回函显示该账号在2021年1月22日至3月23日期间没有广告收入,直播打赏收入为125.21元。

一二审法院都酌定判赔额,但一审酌定金额为30万,二审酌定金额为5万。

  •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账号折价出资的金额(133.3333万元)、约定使用的期限(三年、可续约)、乙方取回涉案账号的时长、取回涉案账号期间的部分收入情况等因素,酌情判处乙方向JP公司赔偿30万元。
  • 乙方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关于账号使用收益的证据,即绑定快手账号的有赞店铺收支情况,该店铺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收入额为1546.8元。
  • 二审法院认为乙方没有举证证明相关业务范围和JP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否一致,不能参照该收入来计算损失,但是,结合一审中快手公司提供的直播打赏收入相关证据,可以证明乙方取回快手账号后,获得的经营收入较少,平均每月收入不足200元,这可以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情节。最终,二审法院酌定乙方向JP公司赔偿5万元。

参考:

2022年5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(2022)粤01民终6665号

《公司法》第27、35条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12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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